吉林省检察官惩戒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检察官依法行使职权,落实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建立法官、检察官惩戒制度的意见(试行)》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追究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检察官惩戒工作应当坚持党管干部的原则;坚持遵循司法规律,体现检察职业特点;坚持依法依规,客观公正,责任与处罚相当;坚持惩戒与教育相结合,追责与保护并重。
第三条 吉林省检察官惩戒工作由检察官惩戒委员会(以下简称惩戒委员会)与人民检察院分工负责。惩戒委员会依照程序对当事检察官是否违反检察职责提出审查意见,人民检察院根据惩戒委员会提出的审查意见,依照相关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惩戒委员会在吉林省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官惩戒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惩戒办公室),惩戒办公室设在检务督察部,作为办事机构,负责检察官惩戒日常工作。
全省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部门承担本单位检察官惩戒工作,未设检务督察部门的基层人民检察院,由承担检务督察职能的部门负责。
第四条 检察官在司法办案工作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实施违反检察职责的行为,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检察长、副检察长、业务部门负责人以及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检察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怠于行使或者不当行使监督管理权,导致司法办案出现严重错误,应当承担相应司法责任的,依照本办法予以惩戒。
第二章 惩戒事由
第五条 检察官在司法办案工作中,故意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予以惩戒:
(一)隐瞒、歪曲事实,违规采信关键证据,错误适用法律的;
(二)毁灭、伪造、变造、隐匿、篡改证据材料或者法律文书的;
(三)暴力取证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证据的;
(四)明知是非法证据不依法排除,而作为认定案件事实重要依据的;
(五)违反规定立案或者违法撤销案件的;
(六)包庇、放纵被举报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使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的;
(七)违反规定剥夺、限制当事人、证人人身自由的;
(八)违反规定侵犯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
(九)非法搜查、损毁当事人财物或者违法违规查封、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财物的;
(十)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存在诱骗、胁迫等违法行为的;
(十一)对已经决定给予国家赔偿的案件拒不赔偿或者拖延赔偿的;
(十二)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刑事诉讼监督、刑罚执行和监管执法监督等职责,有损司法公正的;
(十三)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民事诉讼监督、行政诉讼监督、公益诉讼等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四)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回避而不主动申请回避,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五)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案件信息的;
(十六)其他违反诉讼程序或者司法办案规定,需要追究司法责任的。
第六条 检察官在司法办案工作中,有重大过失,怠于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应当予以惩戒:
(一)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等方面出现错误,导致案件错误处理的;
(二)遗漏重要犯罪嫌疑人或者重大罪行的,或者使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的;
(三)对明显属于采取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未予排除造成错案的;
(四)违反法定条件或者程序造成错误羁押或者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
(五)发生涉案人员自杀、自伤、行凶、脱逃、串供或者案卷、证据、涉案财物遗失、毁损等重大办案事故的;
(六)在履行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出席法庭等职责中作出错误决定,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七)在履行刑事诉讼监督职责中未及时纠正侦查、审判活动违法或者错误裁判,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八)在履行刑罚执行和监管执法监督职责中,服刑人员被违法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或者监管场所发生在押人员脱逃、非正常死亡等严重事故的;
(九)在履行民事诉讼监督、行政诉讼监督、公益诉讼等职责中,造成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利益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十)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案件信息,
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十一)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第三章 惩戒种类及适用
第七条 惩戒种类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处分,也包括停职、延期晋升、降低等级、调离司法办案工作岗位和免职、责令辞职、辞退等组织处理。
第八条 检察官在司法办案工作中,虽有错误后果发生,但尽到必要注意义务,对后果发生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惩戒:
(一)因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发生变化或者有关政策调整等原因而改变案件定性或者处理决定的;
(二)因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不明确,存在对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理解和认识不一致,但在专业认知范围内能够予以合理说明的;
(三)因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供述,或者毁灭、伪造证据等过错,导致案件事实认定或者处理出现错误的;
(四)出现新证据或者证据发生变化而改变案件定性或者处理决定的;
(五)因技术条件限制等客观原因或者不能预见、无法抗拒的其他原因致使司法履职出现错误的;
(六)其他不予惩戒的事由。
第九条 检察官在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办案程序、文书制作以及司法作风等方面不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但不影响案件结论的正确性和效力的,属司法瑕疵,不予惩戒,由检务督察部门视情节依程序对其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通报或者予以诫勉。
第十条 检察委员会、检察长、副检察长、业务部门负责人、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检察人员改变检察官所办案件,以及上级人民检察院改变下级人民检察院所办案件处理意见作出错误决定的,应当对改变部分,依据错误决定形成的具体情形和主观过错情况,决定是否对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业务部门负责人、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检察人员、上级人民检察院有关人员予以惩戒。
对于检察官职责范围内作出决定的事项,检察长、副检察长不因签发法律文书受到惩戒。
检察长、副检察长、业务部门负责人以及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检察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怠于行使或者不当行使监督管理权,在职责范围内对检察官违反检察职责的行为失职失察、隐瞒不报、措施不当,导致当事检察官作出错误决定的,应当予以惩戒。
第十一条 二人以上共同违反检察职责,根据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分别予以惩戒。
第十二条 对检察官的同一违法行为,监察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不得重复给予政务处分和处分。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惩戒:
(一)主动交待本人违反检察职责行为的;
(二)如实记录报告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
违规过问案件、不当接触交往等情况,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配合调查,如实说明本人违反检察职责行为的;
(四)举报他人违纪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五)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减轻、挽回损失或者消除不良影响的;
(六)在共同违反检察职责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
的;
(七)主动上交或者退赔违法所得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或者减轻情节。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惩戒:
(一)在惩戒期限内再次故意违反检察职责,应当受到惩戒的;
(二) 对抗、阻碍或者指使他人对抗、阻碍司法责任调查和追究的;
(三) 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四) 包庇同案人员的;
(五) 胁迫、唆使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 拒不上交或者退赔违法所得的;
(七)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四章 惩戒程序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在工作中发现检察官有涉嫌违反检察职责的行为,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提请惩戒委员会审议。
第十六条 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及各市州分院检务督察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负责检察官惩戒线索的受理、初核、立案、调查、处理等工作。未设检务督察部门的基层人民检察院,由承担检务督察职能的部门负责。 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部门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自行办理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部门管辖的线索,也可以指定本辖区内其他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部门办理。
第十七条 检务督察部门应当对检察官惩戒线索及时进行分析研判,经过初核认为需要立案的,报请检察长批准后立案调查。调查结束前,应当听取被调查对象陈述和申辩。
第十八条 调查终结后,认为当事检察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实施违反检察职责的行为,应当予以惩戒的,报请本院检察长批准后,层报惩戒办公室审查,并附当事检察官违反检察职责的证据、有关的批准文书和提请惩戒报告等材料。
第十九条 惩戒办公室审查认为符合惩戒情形的,报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批准后提请惩戒委员会审议,由惩戒委员会提出是否予以惩戒的审查意见。
第二十条 惩戒委员会审议惩戒事项采取书面审议、听证审议两种形式。提请惩戒委员会审议前,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关于当事检察官的待审议事项送达本人确认,如当事检察官对审议事项提出异议的,或人民检察院认为待审议事项重大复杂的,应当提请惩戒委员会进行听证审议;无异议的,可进行书面审议。
惩戒委员会审议惩戒事项时,人民检察院应当向惩戒委员会提供当事检察官涉嫌违反检察职责的事实和证据,并就其违反检察职责行为和主观过错进行举证。当事检察官有权进行陈述、举证、辩解。
惩戒委员会作出审查意见后,由惩戒办公室向当事检察官送达,检务督察部门应当协助送达。
第二十一条 惩戒委员会审查认为应当对当事检察官予以惩戒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由惩戒办公室将审查意见交检务督察部门,由该检务督察部门提出处理建议,并征求派驻纪检监察组的意见后,党组研究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并报惩戒办公室备案。
(一)给予停职、延期晋升、降低等级、调离司法办案工作岗位以及免职、责令辞职、辞退等组织处理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办理;
(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等法律规定给予处分。
第(一)、(二)项处理方式可以视情况单独使用或者合并使用。
免除检察官职务,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在检察官惩戒工作中,发现检察官违反检察职责的行为涉嫌职务犯罪的,应当将犯罪线索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当事检察官对惩戒委员会的审查意见申请复议的,应当在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十日内,向惩戒委员会提交复议申请,同一惩戒事项只能申请复议一次。
惩戒委员会对复议申请作出决定后,惩戒办公室负责送
达。
当事检察官不服惩戒处理决定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申请复核,作出处理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对复核结果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核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受理申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时间,但不得超过三十日;也可以不经复核,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提出申诉。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四条 处理决定应当存入当事检察官的个人司法办案档案,作为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检察官是指实行检察官员额制后进入员额的检察官。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惩戒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